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,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市场秩序,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(以下简称《保险法》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,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,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,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。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,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)规定的资格条件,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(以下简称许可证)。
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,遵循自愿、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。
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中国保监会根据《保险法》和国务院授权,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。
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,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。
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,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:
(一)有限责任公司;
(二)股份有限公司。
设立保险经纪公司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股东、发起人信誉良好,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;
(二)注册资本达到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)和本规定的低限额;
(三)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;
(四)董事长、执行董事和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;
(五)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;
(六)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;
(七)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、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设立保险经纪公司,其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,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。
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转让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收购北京保险经纪公司,